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俊發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俊發木業有限公司、丙○○、甲○○(下稱被告俊
發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俊發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丙○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28日起
至97年11月28日止計3年,分36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利息,如不依
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俊發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11月28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
,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上開2筆
借款合計尚有本金290,892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被告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俊發公司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企金客戶受信
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結果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俊發公司等3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290,8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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