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允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允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徐允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工地(勝利十一路與莊敬五路口),徒手竊取 范整錦 所有之鈷筋64支(已發還范整錦),得手後隨即於101年1月1日下午4時許,至不知情之 余月珍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351之2號之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徐允孝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徒手竊取范整錦所有之鈷筋70支得手。嗣因范整錦發覺徐允孝形跡可疑便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當場逮捕徐允孝,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鈷筋70支(已發還范整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允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允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整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經證人即源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余月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52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允孝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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