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配偶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向告訴人和解道歉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