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麗瑗 再審被告青春少年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請求撤換管理公司等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208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55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