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葛聖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7月19日6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於停等前方車輛之際直接在其自用小貨車上睡著,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葛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甚至因不勝酒力直接於駕駛過程中在車輛上睡著,所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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