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八日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聲請書誤植為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裁定減刑減為一年,不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三分之一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是聲請書聲請裁定減刑減為一年,顯係誤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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