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告 黃素娟

謝佳燕謝炎秋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737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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