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572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黑色BB彈槍壹支(不含彈匣)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東大路路口、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科路109巷巷口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BB彈槍一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旭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紙。
(四)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BB彈槍,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乘坐車內置於手上搖晃,足使其附近駕駛人及行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不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