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賴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楓子嶺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
自楓子嶺農路欲右轉進入環山路時,有轉彎車未禮讓執行車
之情形,與原告承保第三人 熊書慧 所有、 白豐毓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2萬2,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
381元、工資費用為7,208元及塗裝費用為1萬0,648元),經
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59元。復第三人白豐毓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7成之修車費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車
損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27、29、33、89至97頁)在卷可
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7月14日投興警
交字第1090006325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381元、工資7,208元及
塗裝1萬0,648元,有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及33頁)
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
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208元、塗裝1萬0,
64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38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7年9月22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1萬8,315元(計算式:
7,208+10,648+459)。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認
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自負3成之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萬2,821元(計算
式:18,3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
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惟原
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237元及利息,嗣原告就零
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及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調整後,減縮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1萬2,821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僅就工資、烤漆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並扣除與有過失
責任之賠償比例後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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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4,381×0.369=1,6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81-1,617=2,764│
├────────┼─────────────┤
│第2年折舊值│2,764×0.369=1,02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4-1,020=1,744│
├────────┼─────────────┤
│第3年折舊值│1,744×0.369=6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4-644=1,100│
├────────┼─────────────┤
│第4年折舊值│1,100×0.369=40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00-406=694│
├────────┼─────────────┤
│第5年折舊值│694×0.369×(11/12)=23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694-235=45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