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隆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由文心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大慶街與樹義五巷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蔓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往大慶街方向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二、第三指輕度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