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及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被告則以:該卡係其妻所盜刷而消費,不應由其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消費之事實雖被告以消費款項係其妻盜刷云云抗辯,因兩造因本
件是否盜刷訴諸刑事程序,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因檢察官認被告同意其
妻使用信用卡,並對被告測謊認被告稱未與妻至台中酒店消費呈說謊反應,認被
告之妻 許淑真 並無盜刷事實,認係原告所消費,將其妻許淑真為不起訴處分,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O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
告並無法就盜刷事實再為舉證,應認其抗辯主張不可採,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