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磅秤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463號起訴,於9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286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3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及96年2月6日6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分別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及96年2月5日晚上10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查獲,並分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磅秤1只。及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點07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及安非他命2包、磅秤1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單一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點21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磅秤1只,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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