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27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因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部分,併與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