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六八之二七地號、二五八
之六五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二之二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第三人施
振勝、施 李瑞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渠二人購買坐
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68之27地號、258之65地號土
地,持分全部。暨其上建號4021、4022、4023、4024及4
025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2、52-1
、52-2、52-3及52-4號等五層房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800萬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
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訴外人丁
○○遂依上開契約書條文之規定指定原告為產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人,並於96年6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原告於當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又訴外人 施振榮 於出售房屋之前於94年4月20日將上開建
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52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丙○○,租期自94年5月9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每月租
金為8,000元。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092號判例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時,
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
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由上開判例要旨可知,原所有權人因不動產所有權之
變動而喪失出租人之地位,受讓人則因取得房屋所有權後
即當然繼受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無須另訂租約。就本
案而言,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受讓人,依法繼受上開租賃
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自不待言。
(三)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
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就本案而言,訴外人 施振勝 與被告丙○
○於94年4月2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條文旁邊
之附註條文記載:「房屋有出售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給甲方。」。易言之,出租人將出售
租賃物通知承租人時,租賃關係分別於通知後三個月後即
行終止。今訴外人施振勝、 施李瑞珠 於簽約之隔日即96年
4月29日將出售系爭房屋一事通知被告丙○○後,依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規定可知,第三人施振勝、施李瑞珠與
被告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於96年7月28日即已終止。而
原告與第三人施振勝、施李瑞珠多次親自要求被告或透過
當地里長 藍國鍾 要求被告搬遷,惟均遭被告所拒。
(四)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份: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第439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依
約定之日期,支付租金。」,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本案
而言:原告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於96年7月28日終止,
惟其至今仍繼續使用房屋。被告於96年7月8日之前仍按月
給付8,000元予原告,做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但其自96年7
月9日起未再行按月支付使用房屋之對價。故原告依民法
179條之規定,自是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00元。
(五)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6年7月9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1項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8,000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應至98年5月8日止,租期未屆滿,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搬遷。又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所
持有之契約書不同,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上之被告名字非被告
寫的,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上指紋雖係被告蓋的,但當初
在蓋指紋時,並沒有看到「房屋有出售時,乙方(即被告)
接到甲方(指房東施李瑞珠)通知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
給甲方」等字樣,被告自不受拘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施振勝、施李瑞珠所有,訴外
人施振勝、施李瑞珠業於96年4月28日出售予原告,並已辦
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房屋訴外人施振
勝、施李瑞珠前於94年4月20日出租予被告丙○○,租期自
94年月9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訴外人
施振勝、施李瑞珠於簽約之隔日,即96年4月29日便將出售
系爭房屋一事通知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謄本各1份、訴外人施振勝與被告
簽訂之94年4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影本可稽,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附「房屋有出
售時,乙方(即被告)接到甲方(指房東施李瑞珠)通知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給甲方」之條件,是否係兩造於94年
4月20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所持有之
契約書不同,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上之被告名字並非被告寫
的,其上之指紋雖為被告所蓋,然蓋指紋時,被告並未看
到附有前開房屋出售時應遷出交還房屋之字樣,伊不受該
條款之拘束等語。然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施李瑞珠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當時寫兩份(租賃契約書)壹
份給被告壹份我們留存,契約書上註明『房屋出售時應遷
出交還房屋』是我先生(即施振榮)寫的。底下的指紋是
被告的。當時因為房子有欠銀行的錢,銀行要追償我就委
託仲介賣,所以我怕房子出售無法交屋,當時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
且訴外人施振勝、施李瑞珠與訴外人甲○○○所簽訂,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2之4號,與系爭房屋位
於同棟之房屋租賃契約,亦同樣註記有「房屋如有出售時
,經甲方通知乙方,應以壹個月搬清交給甲方」之字樣,
此亦有該租賃契約書1件影本在卷可按,則訴外人施振勝
與證人施李瑞珠為免系爭房屋出售後無法交屋,而對承租
該棟房屋之人皆訂有該條款,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施李
瑞珠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對於前開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指印,係
被告所親自加蓋等情,已不爭執(詳本院9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係在對準系爭契約書之「房屋有出
售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給甲方
」條款之文字末端加蓋被告之指印,顯係被告係在知悉該
條款後加蓋指印,被告辯稱其於加蓋指印時未看到「房屋
有出售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給
甲方」之字樣,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證明渠所留存之契約並
未有上開「房屋如有出售時,經甲方通知乙方,應以壹個
月搬清交給甲方」之字樣等情,惟訴外人施振勝、施李瑞
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係寫兩份租賃契約
書,其中1份交被告,另1份由訴外人施振勝、施李瑞珠留
存,訴外人施振勝在該留存之契約書上「房屋有出售時,
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交給甲方」條款
,並交由被告確認後加蓋指印,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施振
勝、施李瑞珠雙方業已就該附加條款有所合意,自不因僅
在訴外人施振勝、施李瑞珠所留存之契約上加註該條款,
而影響該條款之效力。被告辯稱伊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云云
,自無足採。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42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原告為上開不動
產之受讓人,依法繼受上開租賃關係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條文旁邊之附註條文記
載:「房屋有出售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時應在三個月內遷
出交給甲方。」之規定,亦對兩造生有效力,自不待言。又
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施振勝、施李瑞珠業於96年4
月29日將出售系爭房屋一事通知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應於96年7月28日時,因停止條
件成就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租賃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為有理由。
六、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7月9日起即未再支付使用房屋之對
價,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提出本院96年存字第5757
號提存書,主張其給付原告96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之
租金,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遲延受領而依法提存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前開提存書為證。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同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8日契約終止前之租金,
即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賃關係終止後,自同年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雖被告前開提
存之金額包含96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按應係12月8
日)之款項,惟此部分被告係以支付租金之理由而為提存,
與原告本件此部分之請求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非相
同,被告此部分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7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房屋及第
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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