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丙○○
甲○○乙○○辛○○○
之9被告丁○○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秀美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
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含其本金、利息全部)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妻子即被繼承人吳秀美(下稱被繼承人)婚後未有子嗣,因被繼承人於9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母 吳王 竝月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2。又被繼承人之母吳王竝月於93年1月4日死亡,由吳王竝月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由吳王竝月之子女丙○○、甲○○、乙○○、辛○○○、丁○○、 吳錦娟 繼承,惟吳錦娟早於吳王竝月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庚○○代位繼承,亦即吳王竝月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由被告丙○○、甲○○、乙○○、辛○○○、丁○○、庚○○繼承,且應繼分為被繼承人遺產各1/12。雖兩造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家訴字11號判決確定,惟原告執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於星展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470元之結果,被繼承人於該銀行尚有存款382,389元,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度司執字第60653號分配表附註欄記載原告執行標的中300,000元部分已逾執行名義受償範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於星展銀行之遺產即存款300,000元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婚後未有子嗣,被繼承人於91年1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母吳王竝月嗣於93年1月4日死亡,吳王竝月所育除被繼承人外之6名子女丙○○、甲○○、乙○○、辛○○○、丁○○、 吳錦絹 中,吳錦娟早於其死亡,並遺有一女 陳雅真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原與被繼承人之母吳王竝月共同繼承,應繼份各為二分之一,惟吳錦絹早於吳王竝月死亡,其女即被告陳雅真代位繼承,與被告丙○○、甲○○、乙○○、辛○○○、丁○○等人為同順序繼承人,平均繼承吳王竝月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即被告丙○○、甲○○、乙○○、辛○○○、丁○○、庚○○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各十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即星展銀行之存款300,000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於星展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通知兩造是否為異議函暨該分配表等為證;參以民事執行處於97年度司執字第60653號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本件表3扣得被繼承人吳秀美之新加坡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原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382,189元,其中30萬元部分非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退還新加坡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待繼承人另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執行」等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遺有星展銀行存款300,00
0元,由兩造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該筆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本院審酌吳秀美所遺有上開現金(含其本金、利息全部),其性質上適於以原物分配,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
┌──────┬────────┬────────┬─────────┐│種類│帳號│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星展銀行存款│000-000-00000-0│叁拾萬元│㈠原告二分之一││││(含本金及利息)│㈡被告各十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