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63號
原 告 許仲吉
被 告 王榆 任
訴訟代理人 王聲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M5J-5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區○路,由工業區一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區
○路G4947CB87電桿前,因駕駛疏忽,致與停放路旁之訴外
人 傅桂蘭 所有並由原告所停放之0683-ZE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3
000元、拖吊費用1,900元,以上合計2萬4900元。嗣系爭車
輛所有人訴外人傅桂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致使被告無法
及時閃避,造成身體受傷,原告與有過失。且於車禍當日,
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即逕行將系爭車輛拖入修配原廠,至
起訴前亦未曾提供清楚之估價單供被告審查。又系爭車輛僅
為外觀局部受損之程度,內部根本無受損,與維修清單項目
差異頗大,因汽車並非正面撞擊,受創力道不大,原告提出
維修清單羅列之引擎工資、冷媒費用、引擎下擋板、冷排、
水箱護罩、水箱精等費用,並非此次受損範圍,且系爭車輛
年代久遠,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5J-56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駕駛疏忽,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
修估價修復費用2萬3000元、拖吊費用1,900元,合計2萬49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領料單、結帳清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對於肇事經過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並經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時,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
受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費用合計2萬4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1343元、工資費用為1萬1657元、拖吊費
用1,9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用估價
單、領料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98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34【計算式:11,343×(1
-9/10)=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拖吊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469
1元(計算式:1,134+11,657+1,900=14,691)。至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即逕行將系爭車輛拖入修配原
廠,至起訴前亦未曾提供清楚之估價單供被告審查云云。然
查: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
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
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費用與車禍有無關連性。而車禍發
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
員警拍攝重點,未必所有損害均有拍攝。且有時車禍後,需
拆裝車輛,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本院觀諸系爭車輛所經修
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
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顯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且在修復必要範圍內,縱其中部分更換零件係屬耗材,惟
既係因本件車損所致,其費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一併負擔
,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引擎工資、冷媒費用、引擎下擋板、
冷排、水箱護罩、水箱精等品項之費用均不得向其請求賠償
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萬4691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五、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業區三路G4947CB87電桿前時,
車身前半部於人行道上,並未緊靠道路邊緣,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依其停放位置,確已
妨害其他人、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
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足見,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
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
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
7,346元(14,691元×50%=7,3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7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