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伍 公克)及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承宏105年3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296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毒聲字第3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令其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日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上開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而注射針筒與附著其上之上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與前揭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蔡承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7月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4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3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頭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0.06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鴉片類項目陽性│││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反應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押筆錄、查獲照片、本署之扣│分等事實。│││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