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上案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與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吸食器整體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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