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劉銘祥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盧金榮 、 蔡麗妍 、 秦淑芬 、 魏炫明 分別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各次竊盜犯行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盧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金榮、證人即被害人秦淑芬、魏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35張(見偵卷第9至14、61至83頁)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工地從事吊管工作,及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查獲經過│主文│├──┼───┼────┼────┼───────────┼───────┼───────┤│一│盧金榮│103年6月│新北市三│劉銘祥騎乘其所有,車號│嗣盧金榮於103│劉銘祥侵入住宅││││18日上午│重區中正│CKU-711號普通重型機車│年6月18日上午│竊盜,累犯,處││││6時7分許│北路560│,前往協怡公司左列現有│10時許經員工通│有期徒刑捌月。│││││巷37弄16│人居住之工廠,以自備之│知遭竊後,即報││││││號1樓協│有磁性的鐵片(未扣案;│警處理,經警調││││││怡精密工│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閱監視器畫面始││││││業股份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循線查獲。││││││限公司(│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簡稱協怡│使用;下同),開啟鐵捲│││││││公司)│門旁左側小門後,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協怡公││││││││司所有,而由員工盧金榮││││││││所管領之銅金屬製半成品││││││││35至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推車││││││││上,搬移至前開機車踏墊││││││││上,旋即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該等物品持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二│蔡麗妍│103年7月│新北市三│劉銘祥駕駛其母 陳美玲 所│嗣蔡麗妍於103│劉銘祥侵入住宅││││1日上午│重區中正│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年7月1日上午8│竊盜,累犯,處││││6時14分│北路193│小客車,前往左列現有人│時許,發現遭竊│有期徒刑捌月。││││許│巷35弄4│居住之工廠,以自備之有│後即報警處理,││││││號│磁性鐵片,開啟鐵捲門右│經警調閱監視器│││││││側之小門後,進入該工廠│錄影面畫面,始│││││││內,徒手竊取該工廠所有│循線查獲。│││││││,而由會計蔡麗妍所管領││││││││之機械銅金屬零件及零錢││││││││(價值共約3萬2,000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裝││││││││入白色袋子中,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旋即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三│秦淑芬│103年7月│新北市三│劉銘祥乘腳踏車前往宏至│嗣秦淑芬於103│劉銘祥侵入住宅││││11日上午│重區中正│公司左列現有人居住之工│年7月11日上午8│竊盜,累犯,處││││6時22分│北路315│廠,以自備之有磁性的鐵│時許,發現遭竊│有期徒刑捌月。││││許│巷6弄65│片開啟小門後,進入該工│後即報警處理,││││││號宏至引│廠內,徒手竊取宏至公司│經警調閱監視器││││││掛有限公│負責人秦淑芬所有之現金│錄影面畫面,始││││││司(簡稱│1萬元及CANON相機1臺(│循線查獲。││││││宏至公司│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置於紅色袋子││││││││內,放置於前揭腳踏車上││││││││,旋即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相機持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四│魏炫明│103年7月│新北市三│劉銘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嗣魏炫明於103│劉銘祥竊盜,累││││25日上午│重區大勇│車前往左列 武鋐 公司之工│年7月25日中午│犯,處有期徒刑││││6時43分│街82巷26│廠,以自備之有磁性的鐵│12時許,發現遭│肆月,如易科罰││││許│弄7號武│片,開啟鐵捲門旁右側小│竊後即報警處理│金,以新臺幣壹│││││鋐精密工│門後,進入該工廠內(侵│,經警調閱監視│仟元折算壹日。│││││業股份有│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器錄影面畫面,││││││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始循線查獲。││││││簡稱武鋐│由該公司負責人魏炫明所│││││││公司)│管領之砂輪機及電鑽各1││││││││臺(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移至││││││││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該││││││││等物品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