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正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春(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0日至113年5月26日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13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2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3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114年1月1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114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114年3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12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