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8號
原告 廖翊翔
被告 吳世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為麵包店同事,雙方因故素有糾紛,被告因不滿原告至其前公司吵鬧致其遭解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前臂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80元、醫療輔具費用(即頸圈)7500元及日後開刀所需費用、精神慰撫金共28萬4320元,合計30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須負本件事故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輔具費用75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7月5日、7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毆打原告傷害故意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180元及醫療輔具費用7500元,合計1萬56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日後開刀所需費用,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原告並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醫院評估進行此部分手術所需費用,自難憑採。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經濟收入狀況,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傷勢程度非輕微;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攻擊原告身體中樞神經所在之要害,手段並非輕微,亦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萬56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費用8180元+醫療輔具費用7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