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頭部血腫」應更正為「頭皮血腫」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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