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素疋
被   告  蘇竹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私設在台中市○○區○○○○街○○號7樓共同走
廊上方(即兩部電梯旁牆壁)之監視器兩個,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
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其私設在台中市○○區○○○○街○○號7樓共同走
廊上方(即兩部電梯旁牆壁)之監視器兩個,及雅芝琳社區
大樓屋頂平台之一個監視器,予以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3頁、第
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監視器妨害
秘密案,在台中法院2樓17號偵查室,溫股偵查庭上,法警
示意坐同一長板凳,被告大力抖動雙腿,使長板凳搖晃不已
,原告遂起身,驚慌失措,站著聆訊,原告心中驚恐萬分,
如此近距離,感覺強烈受到猥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另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15
分,於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增股)開庭時,
法官問:做何種職業?原告答:他用信託帳號,何需工作?
被告說:是妳嗎?是你要給我的嗎?你給我信託帳號嗎?語
氣中帶著猥褻口吻,非親非故,狂妄出此言。女法官見狀,
要原告先行離開,被告處處找機會猥褻、侮辱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⒉原告又主
張被告於台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80號案件偵查過程,
檢察官訊問:裝監視器的主要目的是什麼?被告答:...「
就是要看甲○○這個爛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⒊原告主張
為避被告架設之監視器側錄,原告出入必須步行至六樓搭電
梯,以致於108年5月在樓梯處跌倒碰撞,造成右腳皮肉傷,
右上臂疼痛無力,經復健科門診,肌腱拉傷部分斷裂,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㈡⒈被告於105年11月間在系爭社區七樓兩部電梯出口旁牆壁
上裝設兩個監視器,及在大樓屋頂平台上裝設一個監視器。
監視器是24小時持續運作,使原告及其家人、訪客進出影像
,作息及交友情況,均為上開鏡頭所攝,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監視器。⒉被告架設監視器之行為
,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
金4萬5,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767條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第17偵查庭,被告並無利用與
原告同坐一張長椅之機會,以一直抖動之方式,對原告為性
騷擾或猥褻之行為,此經台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在台中高分院另案損害賠償案件,於審
理時縱與原告有所爭執,惟對原告並無任何輕薄,言語間亦
未帶有任何猥褻口吻,亦無公然侮辱。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上午10時許,在台中地檢署第17號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傳喚其
到庭偵訊過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公然侮辱原告,
此亦經台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主張其在樓梯跌倒受傷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
其上下樓梯跌倒所致,非無疑問;且原告所受體傷,與被告
架設監視器行為無關,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㈡被告自102年入住社區,與原告成為鄰居後,發現不定時有
人在門口丟垃圾、敲打鐵窗,在頂樓丟垃圾、廚餘,破壞被
告的防水工程,在頂樓被告住處上方敲打地板,製造聲響,
被告不堪其擾,請教派出所員警,員警告知只能裝設監視器
自保,被告乃於105年11月間在系爭社區七樓兩部電梯出口
旁牆壁上裝設兩個監視器,及社區頂樓裝設一台監視器。嗣
後,方才確認係原告以手捶打被告家門口窗戶鐵欄杆,製造
聲響,以腳踢被告家門口垃圾桶,並且持掃把將地上灰塵,
掃至被告家門口,也將白色紙屑垃圾,丟置被告家門口垃圾
桶蓋。此外,原告亦在屋頂平台,向被告住處上方屋頂平台
範圍,潑灑液體、破壞被告之防水,故被告係為防止遭侵害
之用,並非無故架設頂樓監視器,係肇因於原告之擾鄰行為
。被告所架設七樓監視器,係朝「被告自宅四周」,目的係
發現是何人在原告住處前敲打貼窗、製造聲響、亂丟垃圾,
並非出於窺視原告或他人之隱私活動,亦經台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209至210頁
):
㈠、原告二位女兒為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為實際住戶。兩造同為雅芝琳社區七樓的住戶。系爭
社區七樓共三戶。被告於102年入住該大樓。原告於94年入
住該大樓。
㈡、被告於105年11月間在系爭社區七樓兩部電梯出口旁牆壁上
裝設兩個監視器,在大樓屋頂平台上裝設一個監視器,各監
視器裝設位置如本院卷第53頁、59頁格局圖所示。被告架設
在屋頂平台的監視器,是架設在鐵架上。被告為上開監視器
的拆除權人。
㈢、七樓兩個監視器是24小時持續運作,是架設在被告35號房屋
對面的電梯旁,拍攝角度是朝向被告自己35號房屋鐵窗、大
門,及由七樓三戶住戶主要使用的(原告進出必經的)公共
走道拍攝。原告從其280、284號房屋(兩間房間打通成為一
戶)出門,經過公共走道搭乘電梯時;或從電梯出來返家進
入原告280、284號房屋,原告的身影必定會被拍攝到;訪客
到原告住處,亦會被拍攝到。
㈣、屋頂平台的監視器,拍攝的範圍主要是被告所使用之屋頂平
台範圍,朝被告花圃拍攝。屋頂平台是系爭大樓社區住戶均
可前往之處。
㈤、兩造居住之大樓為舊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
㈥、大樓七層樓,有地下室一層,地下室一層為停車空間,停車
位有機械與平面,機械有14個,平面有6個。一層通常是4
戶,三至七樓才有交管理費,一、二樓是獨立空間,沒有使
用電梯,沒有進入社區。管理費每戶每月1,000元,大樓住
戶輪流擔任收錢的人,每半年收一次,也每半年換電梯感應
卡,會開住戶大會,就是在收錢的人交接時開會,有人會提
出問題,但能否解決不確定。
㈦、兩造居住的大樓有大樓負責管理的人員在108年2月在兩部
電梯裡面、地下室、一樓大堂、一樓對外二個出入口、機車
停車位、電梯維修間(在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這是上一
任管理的人有發單子給住戶簽名同不同意設置監視器,有過
半同意。
㈧、大樓三至六樓在兩部電梯出入口旁的牆壁,大樓管理的人員
並無設置監視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猥褻、侮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監視器妨害秘
密案,在台中法院2樓17號偵查室,溫股偵查庭上,法警示
意坐同一長板凳,被告大力抖動雙腿,使長板凳搖晃不已,
原告遂起身,驚慌失措,站著聆訊,原告心中驚恐萬分,如
此近距離,感覺強烈受到猥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65、第159頁),及被告另於108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5分,於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增股
)開庭時,法官問:做何種職業?原告答:他用信託帳號,
何需工作?被告說:是妳嗎?是你要給我的嗎?你給我信託
帳號嗎?語氣中帶著猥褻口吻,非親非故,狂妄出此言。女
法官見狀,要原告先行離開,可見被告處處找機會猥褻、侮
辱原告,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查:
⑴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客
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⑵經檢察官勘驗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第17偵查庭監視器攝影
畫面,勘驗後並未看到被告有明顯抖動或對原告觸摸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足認被告對原告應無性騷擾之意圖或騷擾行為
,有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原告上開所述情節,縱
令為真,亦難認被告有為任何「猥褻」、「侮辱」之行為。
從而,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⒉侵害名譽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台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80號案件偵
查過程,檢察官訊問:裝監視器的主要目的是什麼?被告答
:...看甲○○這個爛人..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精
神慰撫金4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第99
頁、第159頁)。然查: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
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
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
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
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
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
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縱於偵查庭中有為上開言論(見台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897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因係檢察官訊問下,陳述其對於原告的主觀評論、意見表
達,係以原告之不當行為(如敲打被告住處鐵窗,不當製造
聲響)、兩造間素來爭執為基礎,並說明為何要裝設監視器
,應認未逾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尚非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
⑶從而,原告以名譽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4萬5,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無據。
⒊樓梯跌倒受傷部分:
原告主張為避被告架設之監視器側錄,原告出入必須步行至
六樓搭電梯,以致於108年5月在樓梯處跌倒碰撞,造成右腳
皮肉傷,右上臂疼痛無力,經復健科門診,肌腱拉傷部分斷
裂,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見本院卷第67、97頁)。
然而,⑴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其上下樓梯倒所致,已有
疑慮。⑵縱令被告有架設監視器之行為,通常有此情形,不
足以導致原告在樓梯處跌倒受傷之結果。換言之,原告所受
體傷,與被告在7樓架設監視器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無據。
㈡拆除監視器部分:
⒈7樓監視器部分:
⑴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屬應受保障
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
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
、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
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5年11月間在系爭社區七樓兩部電梯出口旁牆壁
上裝設兩個監視器。七樓兩個監視器是24小時持續運作,是
架設在被告35號房屋對面的電梯旁,拍攝角度是朝向被告自
己35號房屋鐵窗、大門,及由七樓三戶住戶主要使用的(原
告進出必經的)公共走道拍攝。①原告從其280、284號房屋
(兩間房間打通成為一戶)出門,經過公共走道搭乘電梯時
;或從電梯出來返家進入原告280、284號房屋,原告的身影
必定會被拍攝到;②訪客及親友到原告住處,亦會被拍攝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進出家門的時間之資訊隱
私,有受到被告監視器的持續監控,有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
。相較之下,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雖
有①原告以手捶打被告家門口窗戶鐵欄杆,製造聲響、②原
告腳踢被告家門口垃圾桶、③原告持掃把將地上灰塵,掃至
被告家門口、④原告將些微白色紙屑,丟置被告家門口垃圾
桶蓋上(按:原告並非打開垃圾桶,丟置垃圾桶內。垃圾桶
緊靠被告家門口,雖有礙觀瞻,但不致於妨礙他人通行)等
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依「利益衡量」之
結果,本院認為7樓監視器,使原告及其家人、訪客進出家
門影像,原告之作息及交友情況,為上開鏡頭所攝,仍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7樓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有據。
⒉頂樓平台監視器部分:
⑴按是否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
主觀上對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
理,始得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
⑵被告在大樓屋頂平台上裝設一個監視器,是架設在鐵架上,
拍攝的範圍主要是被告所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朝被告花圃
拍攝,屋頂平台是系爭大樓社區住戶均可前往之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其上屋頂平台是曬衣服、整理盆
栽、澆水(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屋頂平台,是社區住
戶得自由進出之空間,並非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參諸
原告裝設監視器所得監看畫面係在公共場域,並非單獨監看
原告門戶而特以蒐集原告進出資料。且①原告曾在屋頂平台
,向被告住處上方屋頂平台範圍潑灑液體、破壞被告之防水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②被告在頂樓所種植盆栽亦曾遭其他住戶子女破壞過乙節
,亦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認被告亦非無故架設頂樓監視器。再者,依一般社會觀念
,對於屋頂平台、社區大樓停車場、頂樓公共曬衣場之活動
,並無獨處不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
待,被告縱得依所裝設監視器而得監看錄影原告於該處活動
影像,並非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亦非全盤蒐集掌握
並控制原告進出資料,進而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自非對於民事隱私權之侵害。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頂樓之監視器,應屬無據。
再者,原告並非系爭7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屋頂平
台之共有人,此為原告所自承。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拆除屋頂平台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9頁),亦屬無據

㈢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架設7樓監視器,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已詳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於該空間出入、作息之動態、交友狀況,處於隨
時遭監控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骨癌末期,在家休
養,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自陳高工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所得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
形、身分地位、兩造為鄰居之關係,交惡之緣由,原告之行
為,被告設置7樓監視器之目的,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其私設在台中市○○區○○○○街○○號7樓共同走
廊上方(即兩部電梯旁牆壁)之監視器兩個,予以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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