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世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方世傑疑似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通知其於107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前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世傑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0年6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執行前揭徒刑部分,於9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方世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方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先前於97年間假釋出監後,迄至106年間始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處刑,而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後亦無其他施用毒品經查獲之紀錄,足見被告確非毫無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爰認尚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製作有機肥料之經歷,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C型肝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