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竟心生貪念占為己有,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盜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逾犯罪所得,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應知所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本件被告侵占之錢包(約價值200元)、提領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57號被告邱文宜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宜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附設理髮廳外之休息區座椅上,拾獲 黃亦婷 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錢包內之物品侵占入己。邱文宜侵占上開錢包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黃亦婷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男友 黃亭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郵局」內,並以黃亦婷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數字輸入為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文宜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領完後遂將上開錢包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隨意丟棄,而所領得前揭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黃亦婷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亦婷、證人即機車所有權人黃亭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南政字第1111200101號、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8595號函文所附告訴人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被告自ATM提款截圖畫面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又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供己支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實際領取之現金共計2,000元,遭侵占之錢包為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其遺失之錢包內尚有現金3,000元及一卡通2,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是在理髮廳外之休息區座椅上撿到錢包,並非如告訴人說的在廁所那邊遺失錢包,錢包裡面只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沒有放錢情。參以告訴人黃亦婷雖於警詢中證稱:錢包裡有3,000元及含2,000多元的一卡通卡片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損失上開金額,且告訴人亦自承其錢包是在女廁所內遺失,是無法排除不詳之人先在女廁內拾獲告訴人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金額及一卡通後,再丟置於理髮廳外之休息區座椅上之可能,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以被告所述為準,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