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2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電腦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