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22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坎城網咖」307包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1號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兩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王家婕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各件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兩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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