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94年10月12日所為之94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互為鄰居舊識,二人常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檳榔攤聚會。民國93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甲○○因飲酒帶有酒意(未至精神耗弱),至乙○○○上述經營之檳榔攤,因與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毀損物品之犯意,先在檳榔攤內,以手打腳踢之方式,致乙○○○受有左大腿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同時並砸毀檳榔攤內桌子及燈具,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俟乙○○○逃跑至桃園縣八德市大仁里11鄰水尾10號甲○○住處前,欲向甲○○之父母求助之際,甲○○承前相同之傷害犯意,持乙○○○放置於檳榔內之榔頭一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追打乙○○○,致受有乙○○○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及挫裂傷、右手掌、左大腿、左側肩胛部位等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血腫脹等傷害。經甲○○之弟 李健瑯 回家後發現乙○○○受傷而送醫,嗣經乙○○○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甲○○之弟李健瑯、告訴人乙○○○分於警詢及偵訊中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專業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仍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因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在卷,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證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乙○○○曾經證稱甲○○另持有檳榔刀一把傷害,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檳榔刀等語,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雖有持檳榔刀並未拿以之傷害,再本院觀檢察官所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乙○○○傷害診斷證明書,認如甲○○持有檳榔刀,當不致僅有鈍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是被告甲○○所辯較為可信。又乙○○○確實在被告家前受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經送醫治療,業據證人李健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毀損相片6幀、估價單2紙等在卷可憑。上述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自白相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毀損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其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傷害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傷害及毀損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持有檳榔刀傷害被害人,及就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毆打告訴人之2次犯行,僅論1次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依法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熟識之鄰局及友人,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自制力不足,以及竟持榔頭毆打年已60餘歲之婦女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及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之犯罪所生危害;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現金新臺幣十一萬元,經被害人收受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現於緩刑期中,又因衝動犯下本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予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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