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陳郁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彥均 律師 廖宏文 律師被告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69年8月7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09年3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陳報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100,000×12×5)。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60,400元,再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13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