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林德誌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7鄰紫園11號
2樓居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10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提供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埔頂10號之13,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及「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77元,每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簽中得彩金5,700元,每簽選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簽中得彩金5萬6,0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未簽中則賭資歸林德誌贏得。嗣於101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賭紀錄單
6張及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單6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