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朱萬桂 相對人 羅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惟前開再審之訴因逾越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並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故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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