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其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其祥於民國99年10月10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前,見 楊景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已發還楊景棠),得手後供代步之用,於使用後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前。嗣楊景棠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巡邏至嘉里路163號前發覺前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彭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核與被害人楊景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時點為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於該日7時30分許前往嘉里路155號竊取前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係於該日7點半左右騎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行為時點為該日7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該日7時40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使用,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前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