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 李建璋 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如期履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李安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之停車場,因故與李建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李建璋,李建璋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璋於告訴狀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昀霓王明濬 (該2人所涉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傷害)1紙附卷可佐,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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