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趁為 陶金美 理髮之際,竊取其褲袋內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持上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盜蓋陶金美之印文,偽造陶金美名義之取款條,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計連續提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七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陶金美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盜蓋陶金美之印文及偽造陶金美名義之取款條云云,疏未向高雄縣鳳山三民路郵局調閱該相關證據,且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科刑時應注意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第一審判決固曾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所生危害(詐取財物二十八萬餘元)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及迄未返還被害人,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然並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乃原判決竟謂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而認其量刑允當云云,自有未合,復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 謝展浤 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已分期攤還八萬元,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亦曾提示該和解書供上訴人辨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已完全坦承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猶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為科刑輕重標準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