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 洪維宗 相對人 李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84,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6。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諭知第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遂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0元(參第一審卷,頁6、8背面、92、105)、第一審閱覽卷宗抄錄費600元(參第一審卷,頁90)、第一審資料使用費100元(光碟費,參第一審卷,頁140、141背面),合計721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元(算式:7210元×14/100≒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諭知第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餘地,不在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