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7號聲請人 吳佳倫 聲請人 吳春玉
吳肇祥 黃金妹 吳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吳佳容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死亡,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佳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吳佳容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吳佳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135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既尚無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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