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康健人壽團體一年定期防癌保險」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契約第23條在卷可稽。而上開保險要保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亦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