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辜玉印
被 告 張可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安全間距,致與訴外人 吳尚叡 駕駛
,訴外人 吳志祥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33,832元(其中含工資:22,832元、零件:11
,0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0月24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822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3,832元(其中含工資:22,832元、零件:11,00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000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
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3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2,832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932元(即1,100+22,832=2
3,93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00×0.369=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00-4,059=6,941
第2年折舊值6,941×0.369=2,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41-2,561=4,380
第3年折舊值4,380×0.369=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80-1,616=2,764
第4年折舊值2,764×0.369=1,0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64-1,020=1,744
第5年折舊值1,744×0.369=6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44-644=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