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錦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粱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啤酒2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錦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約10小時之休息方騎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理貨員、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39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張錦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堯曾犯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4年8月7日上午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YU-3977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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