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2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新收收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尚在監服刑中,竟仍未審慎約束自身行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000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000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右下巴、右大腿、後背、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勢,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95號被告陳坤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明、000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受刑人。陳坤明於民國107年8月4日6時55分許,在該監獄德五舍1房內,因要求000不要做運動,以免碰到塑膠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陳坤明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右下巴挫擦傷1×1公分、右大腿挫擦傷1×1公分2處、後背挫擦傷3×3公分、右手肘挫擦傷3×
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紙1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7年11月14日高監戒字第10700146760號函及所附事發情形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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