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2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 胡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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