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4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林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8元,及其中28,953元
自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55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8元,及其中28,95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
積欠電信費28,953元及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39,605元,各
該門號欠費金額合計如附表,該債權已於103年11月28日由
遠傳電信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這麼多電信費,也沒有拿手機,違約金過
高,電信費我有繳過一段時間,且只有辦3支門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租用等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為證,且對於上開文
書之真正被告亦未予以爭執。則被告僅空言指稱其並未申
辦這麼多門號,且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而未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答辯自不足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以認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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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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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18,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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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15,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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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0│1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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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000│10,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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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0000│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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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000000│5,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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