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子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有離開現場之舉措,併參以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等情以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昱欣 、 李健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犯嫌確屬重大。
(二)茲本院於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考量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其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等罪,刑罰均屬非輕,且其所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肇事逃逸,係因車輛損壞、民眾即時報警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另聲請意旨雖稱其日夜自責、痛苦不已,現因羈押中,無法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家中又有年幼的兒子,希望能交保以與母親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照顧兒子等語。惟查,被告前開酒後與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是否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無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要屬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至於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僅6歲餘,至屬年幼,然現與被告母親共同生活,並由被告母親負責照顧,足認該未成年子女於生活上所受之照料應屬無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此節尚無足動搖本院前開所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之判斷。末查,果若該未成年子女將來恐因被告遭繼續羈押導致無人照顧之情況,被告亦可隨時告知本院,本院將依職權通知社會局等相關單位適時介入而為合法妥適之專業處置,俾障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