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蘇逸士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告 蘇建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澄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建成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鳳嬌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文章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萍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蘇艷嬌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蘇建成、蘇鳳嬌、蘇文章、蘇艷嬌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陳麗萍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因臨大興街之土地價值較高,伊目前使用位置係因老一輩依房屋相對位置而設置,伊想要換到路口各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1、67-71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南北狹長形狀,系爭850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85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51地號土地西側臨大興街,系爭二筆土地由北至南共有三間鐵皮屋(第二間鐵皮屋分為二部分使用)及一座鐵皮棚架,由北至南分別為蘇建成、蘇鳳嬌、原告、蘇文章、陳麗萍(二人共同使用未區分)、蘇艷嬌使用,鐵皮屋現況均供停放車輛及放置物品,鐵皮棚架部分則設置自助洗車,鐵皮屋及鐵皮棚架間空地劃設停車格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5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過去利用情形相符,且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與大興街相鄰,而原告與被告陳麗萍主張之分割方法,差異僅在被告陳麗萍受分配位置,及被告蘇鳳嬌因此多受分配850地號土地面積,惟被告蘇鳳嬌原共有土地均位於價值較高之系爭851地號土地,倘因分割以致多受分配價值較低之系爭850地號土地,對其難謂公平,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各就系爭2筆土地之受分配面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姓 名
系爭8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蘇逸士
14172/56100
13356/121200
92/591
2
蘇建成
14173/56100
13356/121200
92/591
3
蘇鳳嬌
11219/56100
12119/121200
78/591
4
蘇文章
8268/56100
7792/121200
53/591
5
陳麗萍
8268/56100
7792/121200
53/591
6
蘇艷嬌
X
66785/121200
223/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