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受告知人 鉅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上訴人 伊田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更㈠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萬8,194元本息(本院卷第33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萬8,7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承包之系爭景觀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嗣將其所承包該工程契約所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雖已通知鉅明公司,惟未經鉅明公司同意或承認,則兩造間是否發生訟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之效力,事涉鉅明公司之工程款給付對象及上訴人得否逕向鉅明公司請求給付有所爭執,鉅明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鉅明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之聲請狀、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鉅明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訴訟告知。
二、上訴人之主張:鉅明公司承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位於台北市北投區「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景觀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金1,747萬8,095元。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景觀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1,523萬8,095元(含稅76萬1,905元,總計1,600萬元)。嗣被上訴人因財務陷於困難,無法再繼續施作,且經核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456萬8,284元,兩造遂於104年8月12日簽立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為公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與鉅明公司間所簽立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上訴人繼續執行。系爭協議書屬契約承擔,非債權讓與,雖已通知鉅明公司,然事前未獲鉅明公司同意,鉅明公司雖不反對,惟要求兩造與其另行簽立三方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遲未配合簽立,鉅明公司即不承認兩造所為之契約承擔協議,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轉讓自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施作,且系爭景觀工程業於104年4月23日竣工,同年11月27日經業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應清償積欠之工程款。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1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業已減縮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景觀工程雖由被上訴人向鉅明公司承攬,然全部工程工項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承攬施作完成,且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對鉅明公司之系爭景觀工程契約所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通知鉅明公司,縱事後未簽立三方協議書,亦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撤銷,即對兩造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既因系爭協議書而受讓被上訴人對鉅明公司之債權,則無權再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縱系爭協議書非屬一般債權讓與契約,惟鉅明公司並不反對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已生契約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應逕向鉅明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受告知訴訟人鉅明公司之陳述:系爭景觀工程於105年11月27日保固期滿,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扣除應負之保固責任款後,合計為361萬8,723元,該款項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鉅明公司可以給付,然兩造間存有工程款給付爭議,鉅明公司尚不知應給付之對象,將來依法院判決或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為給付。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鉅明公司承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將其中「景觀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攬,總價金1,747萬8,095元。被上訴人再將該「景觀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7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總價金1,523萬8,095元(含稅761,905元,總計1,600萬元)〔見105年度建字第66號卷(下稱66號卷)第9至14頁〕。
(二)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無法繼續施作,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見66號卷第18至20頁),記載被上訴人將其與鉅明公司間就系爭景觀工程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執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經依據施工圖說及現場核算如該協議書之附件。
(三)系爭景觀工程經上訴人施作,於104年4月23日竣工,並配合鉅明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驗收合格在案(見原審卷第73頁)。
(四)依據鉅明公司106年9月1日鉅明總字第106005號函:系爭景觀工程累計完成金額共計1,673萬6,882元(未稅),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366萬9,627元(含稅,包含工程保留款175萬7,374元,但工程保留款尚未達於付款條件)。
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1萬8,723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伊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濶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承攬『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景觀工程)【業主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甲方緣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該契約各項約定,願將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乙方繼續執行,經雙方協議議定條件如下:」等語(見見66號卷第18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的工程款債權讓與,而係被上訴人將其與鉅明公司簽訂系爭景觀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8至223頁)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核屬契約承擔,非經鉅明公司之承認,對鉅明公司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3日伊田政校字第104081301號函,通知鉅明公司有關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已達成契約轉讓協議,並請鉅明公司協助辦理契約轉讓事宜(見66號卷第21頁)。鉅明公司以104年9月18日 鉅明政 字第104065號函覆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但因本件涉及三方公司之權益,以及未來向賦稅機關報稅問題,宜先協商後,由本公司與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及濶廷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為妥。」「基此,本公司原則上不反對闊廷營造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貴公司於旨揭契約中乙方(指被上訴人)當事人地位,但於簽訂三方協議書前,旨揭契約尚不生承受或讓與效力。故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協同闊廷營造有限公司至本公司政校工務所協商旨揭契約後續事宜。」(見66號卷第22頁)。顯見鉅明公司在簽立三方協議書前,並未承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承擔或契約轉讓,系爭協議書對鉅明公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認系爭協議書已發生債權讓與或契約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僅得向鉅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所承攬之景觀工程契約所載一切權利義務,同意自即日起全部轉讓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含未領工程款項、保留款及後續與業主結算數量追加議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民法上之任何請求權。」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即日起繼續履行甲方原與業主所訂契約各項約定與繼受該景觀工程契約所載一切權利義務,且同意日後如涉相關工程問題事宜皆與甲方無關。」第3條約定:「有關本工程原甲乙雙方工程款項、施做數量、後續預估辦理結算數量追加議價等。經依據施工圖說及現場核算如附件(指66號卷第20頁差異對照表,下同),其中甲方部分經核算全部尚可請領工程款與保留款仍不足支付乙方部分(約20萬),甲乙方同意於與業主辦理結算數量追加議價後抵付,如於扣除乙方可領議價金額後仍有多餘,另退回予甲方,如若不足則由乙方自行吸收。」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依據本協議書附件結算與金額為基準,惟雙方亦充分認知該結算數量仍應依據本工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核數量為準,如日後審核後數據與本附件產生誤差部分,仍以本附件為主。」(見66號卷第18頁),由以上協議內容及其附件差異對照表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項,經依據施工圖說及現場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項456萬8,284元(含保留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可向鉅明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預估約435萬9,833元(含保留款),差額約20萬元(20萬8,451元)部分,以鉅明公司辦理結算數量追加議價抵付,如有多餘,應退還被上訴人,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兩造認知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結算數量應依業主之工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審核數量為準,惟兩造間之結算數量與金額,仍以附件差異對照表所載為準。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456萬8,284元,並以系爭協議書(即契約轉讓協議)對鉅明公司生效後,由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結算可領取之工程款抵付。惟該契約轉讓既未經鉅明公司承認,對鉅明公司即不生效力,且其不生效力,當指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權利(債權讓與)及義務(債務承擔)等約定,對鉅明公司均不發生效力,不得割裂單認工程款債權讓與部分已通知鉅明公司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景觀工程所為契約轉讓之協議,對鉅明公司既不生效力,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被上訴人與鉅明公司,上訴人非系爭景觀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與鉅明公司辦理結算領取工程款,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456萬8,284元工程款即屬尚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而受讓被上訴人對鉅明公司之債權,業已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無權再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估驗結算請款,保留款部分則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被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第14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被上訴人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上訴人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5%】由上訴人保留款扣抵,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66號卷第9、11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除保固金以外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權利,係以鉅明公司驗收合格結清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鉅明公司所承攬「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於104年4月23日竣工,經其業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未與鉅明公司辦理結算及依約辦理保固責任,相關辦理準備驗收、報竣及驗收程序時,皆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到場,僅其下包即上訴人公司在場等事實。有鉅明公司106年6月7日函、107年2月9日函、正驗複驗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3、92、258頁),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13條(見原審卷第101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見66號卷第11頁),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景觀工程及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均經正式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可向鉅明公司請求結清給付工程尾款(含保留款);上訴人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456萬8,284元(含保留款),業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1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鉅明公司結清尾款予被上訴人後,除於保留款中扣抵工程總價5%工程保固金80萬元(16,000,000×5%=800,000),供辦妥保固責任外,其餘工程款(含保留款)376萬8,284元(4,568,284-800,000=3,768,284),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予上訴人。至於受告知人鉅明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到庭陳稱:系爭景觀工程於105年11月27日保固期滿,鉅明公司已可給付工程款361萬8,723元,其中191萬2,253元是被上訴人公司已經估驗計價未領取的工程款,保留款175萬7,374元要再扣後來發生的應負保固責任款5萬0,904元,合計361萬8,7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乃被上訴人與鉅明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上訴人上開保固期滿前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景觀工程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消極不依系爭景觀工程契約第5條、第14條約定,與鉅明公司辦理結清工程尾款及辦妥保固責任,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萬8,284元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本院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萬8,723元工程款(即鉅明公司陳稱已可給付系爭景觀工程尾款數額),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5月1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66號卷第2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1萬8,723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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