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平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平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平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管理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容任其父賴欲造出租由其父所興建及鋪設之鐵皮建物和水泥地面,供作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2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7年6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賴平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年7月2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平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欲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9月1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1089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97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提出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72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1841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3月15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313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72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7月24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921800號函暨所附複勘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容任其父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表明尚未拆除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