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羅佳欽
世峰茶莊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羅映纓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