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羅佳欽

世峰茶莊

法定代理人 蔣羅映纓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中超過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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