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商訴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宥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鍾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100630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極淬」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汽水;果汁;…;以米為主之非代乳品飲料」商品(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詳附圖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6月29日商標核駁第41517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9月29日經訴字第110063082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申請商標之「極淬」非固有名詞,未傳達任何指定使用
商品之相關資訊,僅係隱喻品牌經千錘百鍊,且「淬」與「萃」二字文義不同,不應將「萃取」之概念強加於系爭申請商標。被告以其主觀上對中文之錯誤認知,逕認消費者會對系爭申請商標文義產生「極度淬取」之誤解,背離我國消費者之認知。依照被告過去案例之審查標準,實已肯認系爭申請商標符合商標識別性之要求,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
09年9月29日第000000000號「極淬」商標申請案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申請商標僅由「極淬」構成,消費者乍見「極淬」,無
須經由想像、思考,即直接理解其意涵係指極度提煉聚集最好、最純粹部分之「極度淬取」,且業界宣傳時亦會強調其產品成分萃取提煉自天然原料,故以「極淬」使用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自為商品品質、製造方法、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㈡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極淬」二字所
構成,「極淬」一詞雖非辭典可查得之固有詞彙,惟依一般消費大眾的理解,「極」為「極度、極致」之意,「淬」則係表達「淬煉、精粹」之意,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雖未找到「淬取」一詞(見申請卷第19頁),然因「淬」與「萃」二字之外觀及讀音相近,且網路上有關飲料之介紹記載「LIVEGREEN所販售的果汁是採用冷壓處理,所謂"冷壓"就是從採購、清洗都是在低溫下處理,最後再用高強度液壓的方式『淬取』蔬果菁華」、「精釀啤酒,聞的到烏龍香,『淬取』高山烏龍茶葉」、「元蔘枇杷,棗肉,熟地等『淬取』出來濃縮可口飲料300cc鋁箔包一包可飲用2~3天」、「鮮茶道獨家開發高壓『淬取』的Espresso茶機,純淬出天然的茶葉原味」、「老虎牙子也強調是從天然老虎蔘(刺五加)『淬取』、不含化學色素與咖啡因」、等內容(見訴願卷第34至42頁),可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實際上經常有混用或誤用二者之情形,故系爭申請商標以「極淬」一詞標示於汽水、果汁飲料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在描述該等商品係長時間歷經職人精挑嚴選原物料,並結合豐富熟練之手作工法或先進科技技術,以多道反複、繁瑣且嚴謹講究的研發製程與產製工序,層層把關所獲得精細專純之精華,或係透過高溫加熱、高壓低溫冷淬、手工濾沖、慢熬烹煮工法等相關技術手段,以極盡所能地由各原物料中提煉、抽取或聚集最好且最純粹之成分部分,自為商品品質、產製方法、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稱:「淬」為鍛造刀劍時將燒紅金屬進入水中急速冷
卻使其更堅硬之工藝,依GoogleTrends搜尋熱度可證消費者知悉「淬取」不存在,且不會誤認「淬」與「萃」,是消費者見「極淬」時會直接認為是「極度淬勉」、「極度淬厲」等正確使用「淬」之詞彙縮寫,該詞彙自與第32類商品品質或產製方法無關云云。然原告所提之GoogleTrends「淬」與「萃」、「淬取」與「萃取」比較結果(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僅可證明「淬」與「萃」、「萃取」與「淬取」之網路搜尋熱度,無法證明消費者看到「淬取」會直接理解為「極度淬勉」、「極度淬厲」或與金屬鍛造工序有關,而「淬」與「萃」二字文義固有不同,然其外觀及讀音相近,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實際上確實常有混用或誤用二者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申請商標將「極淬」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飲料等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會直接理解其意涵係指極度提煉聚集最好、最純粹之部分,是「極淬」確屬商品品質、產製方法、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稱:原告將「極淬」首創使用於食品、飲料領域,隱
喻品牌經千錘百鍊,自足作為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識云云。惟商標申請人主觀上對商標之設計理念為何,並非商標法認定其是否可註冊之標準,商標之功能既在表彰商品服務來源,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自應以一般多數人所普遍理解之意義為考量,而非以個人主觀之解釋為斷,自難以原告主觀以「極淬」用以隱喻品牌經千錘百鍊,而認應給予註冊。又按市場上新開發之產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自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故申請人所首創之產品或服務名稱,如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縱使同業無使用相同文字做為商品或服務說明,仍不能改變其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本質,而不能作為該文字具有識別性的證據。「極淬」一詞顯係直接明顯描述商品之品質、原料及相關特性之說明,已如前述,由社會公益角度觀之,自不宜由原告取得排他專屬權。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原告復稱:依照被告過去案例之審查標準,實已肯認「極淬
」符合商標識別性之要求,自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不受他案之拘束。查原告所稱被告過去對於類似之商標審查案(見申請卷第22至6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本案商標圖樣、商品類別並不相同,案情自非相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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