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賴明輝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賴能通 被告 賴能溪 被告 賴錦煌 被告 賴建星 被告 賴建堂 被告 賴俊嘉 被告 賴俊宏 被告 賴英雄 被告 賴邦夫 被告 賴昶達 被告 賴思誠 被告 賴英柳 被告 賴承興 被告 賴進祥 被告 賴金村 被告 賴金良 被告 賴金榜 被告 賴寶元 被告 賴俊男 被告 賴燕飛 被告 賴威男 被告 賴詠松 被告 賴俊賢 被告 賴嘉珀 被告 賴嘉章 被告 賴伯勳 被告 賴伯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錦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昶達、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 賴進詳 、賴金村、賴金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及賴俊賢、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等二十七人(下稱被告等二十七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二、六、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偽造並行使「公業 賴仁 迎派下全體系統表」部分:被告所提公業 賴仁迎 派下員全體系統表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比對有諸多疑義,理由如下:
1.從被告所提公業 賴仁迎派 下員全體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可得知 賴振東 與 賴振坤 為兄弟關係,而賴振坤兒子為 賴晉江 。惟按政府機關戶籍謄本記載資料查知賴振東出生於明治七年三月十七日(即民國前三十八年、西元一八七四年),賴振坤兒子賴晉江出生於明治十八年一月六日(即民國前二十七年、西元一八八五年),伯父與姪子相差十一歲,故賴振坤於九歲時就生下兒子賴晉江,有違經驗法則。
2. 賴本 因其子 賴闊嘴 違犯地方稅規則,故借住於嘉義廳嘉義西堡水掘頭街三○九番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顯見賴本這一脈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係。
3. 賴厚皮 已被妻 關氏廉 招贅,故已喪失派下員資格。
4. 賴雙合 之父為 賴上 ,寄居於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南靖一五一番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故賴雙合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係。
5. 賴建功 設籍嘉義廳嘉義西堡水掘頭街三○九番地,於明治三十九年轉居嘉義西堡水掘頭街三九八番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故賴建功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係。 賴壽 為賴建功之兄長,但賴建功年齡卻大於賴壽,且父母都非同一人,顯不合理。
6. 賴塗生 被妻 劉氏 妹招贅,已喪失派下員資格。
7. 賴有色 為 賴紅 之子,而賴紅所生前三子早夭,根本未曾取過姓名及報戶口,但被告二十七人卻於所作系爭系統表中載稱 賴紅生 有 賴有亮 、 賴有德 、 賴有章 ,並不合理。
8.系爭系統表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比對後有上述疑義,復根據九十八年三月版之內政部祭祀公業法令彙編中,第二十七條提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之人地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須相符,而被告二十七人偽造之系爭系統表與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有多處不一致,聲請人並製作表格供檢察官參酌,惟原檢察官卻未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振坤、賴振東、賴晉江、賴本、賴闊嘴、賴厚皮、關氏廉、賴雙合、賴建功、賴壽、賴塗生、 劉氏妹 、賴有亮、賴有德、賴有章之戶籍謄本詳為調查,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甚明。
(二)被告偽造並行使「公業派下證明願」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審理兩造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之民事訴訟時,被告 賴偉修 之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主張:「因為曾經發生火災,所以沒有族譜,卷附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從公媽龕裡面拿出來看到的」;被告賴偉修亦自承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下稱系爭證明願)係其父親 賴梓煌 於民國二十七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所製作,然考察臺灣傳統習俗,公媽龕係供後代子孫祭拜之用,其所列人名應均為亡者;惟查,公媽龕裡所列之人如 賴萬陀 、 賴炳寅 、 賴添水 、 賴吉 、賴梓煌等人於民國二十七年時均未死亡,如何被抄寫記載於系爭證明願中,足見其真實性有所疑慮:原檢察官未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萬陀、賴炳寅、賴添水、 賴輝章 、賴吉之戶籍謄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故鈞院有再行調閱上開關係人戶籍謄本之必要。
2.又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公媽龕」而遭賴偉修以無公媽龕拒絕提出,足見事實上並無公媽龕存在。另被告賴偉修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曾主張:「公業派下證明願原本是伊父親要過世之前交代伊公業的事情,伊父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的」等語,是系爭證明願係自賴梓煌遺物中覓得,並非取自公媽龕,故被告等人對於系爭證明願之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若果為真正,豈有不一致之理,顯見系爭證明願為被告臨訟偽造無疑。
3.按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提起民事訴訟事件之開庭記錄記載被告二十七人等從未提出「公業賴仁迎派下證明願」正本以供鑑定;而系爭證明願是火災後從遺物中的公媽龕抄寫出來,並無正本,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案,從而民事庭法官勘驗之證明願僅是影印本,不起訴處分書逕為引用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顯有違誤;按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審判之立憲意旨,法官審判應依法律,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案件亦不受民事案件判斷之拘束,當事人已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4.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系爭證明願影本驗證辨識「紙質泛黃,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且多有日文語法,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並認定「無鑑定機關得以科學方法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系偽造與否」,然以現今考古科學技術發達,為何無法鑑定公業賴仁迎證明願之真偽,系爭證明願之製作年代係本案被告是否有罪之關鍵所在,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要求勘驗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未果,更從未見過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原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並會同聲請人進行勘驗卻未為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又原檢察官有澄清事實真相義務,卻一再對聲請人請求置之不理,故原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復就系爭證明願之字跡除以刻印之方式所蓋外,其餘字跡均以目前之原子筆所書寫,依賴偉修自承「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其父親賴梓煌於民國二十七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所製作」,經查該年代並無目前普遍使用之原子筆,被告竟提出以原子筆書寫之系爭證明願,更證明其為被告等人臨訟所書寫無疑。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就聲請人之再議,未經開庭、未傳訊證人、未調查相關事證即逕予駁回再議聲請,實難讓聲請人甘服。是被告等人提出之系爭證明願存有諸多疑義,聲請人唯有透過交付審判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法務部調查局等機構鑑定公業派下證明願之紙張年代及證明願上之文字是否為原子筆書寫,鑒請鈞院勘驗系爭證明願之真偽。
(三)被告偽造及行使「 賴桃 異議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二十七人偽造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賴桃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並於同日持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使,已逾十年以上,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查:
1.實體刑法涉及行為時之處罰,採實體從輕原則,惟實體從輕原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並不適用,蓋程序規定目的僅在實現實體規範之內容,僅居於協助之角色,故程序規定採程序從新原則;又追訴權時效乃涉及刑事訴追之程序問題,應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經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被告等二十七人偽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賴桃異議書,並於同日持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使,距告訴人所提告訴仍未逾二十年期間,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原則適用,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惟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刑事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民國八十二年第十次刑庭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二十七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偽造系爭異議書,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對賴英柳、賴偉修提起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致檢察官發動偵查,依開上說明,追訴權時效理應停止進行,故時效停止後,聲請人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告訴,追訴權時效並無消滅。
3.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檢察官即應調查系爭異議書是否係偽造,經查派下員之一賴桃為聲請人賴明輝之養母,賴桃生前曾寫下切結書聲明出嫁時有祭拜祖先之事實,而列入祭祀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並享有公業財產之權利,豈可能書寫對本人不利之異議書而甘願放棄公業財產之權利;聲請人賴明輝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告訴時,賴桃已高齡八十一歲並不識字,豈會提出放棄祭祀祖先、放棄祖先土地之不孝聲明,可見被告提出之賴桃異議書有偽造之嫌。況且祭祀公業身份權不得拋棄,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號函可稽,又財產權雖得拋棄,但須檢附印鑑證明,不識字之人則須委託他人辦理;然賴桃從未書寫異議書,被告如何拿到異議書,公所何人提供異議書,賴桃不識字是委任何人辦理,是否檢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委託書等疑義,均需由法院調取異議書正本及收文回條比對日期以茲調查。
4.再查,一般人民之申請書均以信件或親自將申請書寄至或送進鄉公所之收發室由收發室登記在收發簿內,以便查核,此乃正常程序。聲請人一再請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系爭異議書之正本以鑑定真偽,該所卻遲不為之,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重上字第三二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上訴程序審理中,經該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該年度之收發文簿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回文竟稱該收文簿已銷毀,無從送閱。按該收文簿尚未至銷毀期限竟遭人銷毀,用以掩蓋系爭異議書未以正常程序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之真相。復就 賴桃書 立之異議書上有「民政課長 黃國勝 」、「托兒所所長 黃茂榮 」蓋章,渠等對異議書為何人製作、送到水上鄉公所及承辦人員如何處理相關文件等,理應知之甚詳,惟原檢察官對上開疑義均未加以調查,亦未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黃國勝,及托兒所所長黃茂榮,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情,原檢察官對此從未查明,故有透過交付審判由鈞院傳喚渠等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訴訟審理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中,曾函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取公業賴仁迎全部申請資料到院參辦,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文要求聲請人與被告閱卷並於開庭前具狀就鄉公所函覆資料表示意見,惟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承辦人員 吳丁旺 僅檢附被告就公業賴仁迎申請之資料(即賴偉修所偽造公業派下員全體系統表),卻刻意抽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就公業賴仁迎申請派下權證明所檢附之派下員證明等相關證件、書類共四大冊重要證物,致承審法院無法得知全貌,足見被告偽造文書方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未依法行事之舉動,甚或難脫有不法勾串之嫌,原檢察官應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承辦人員吳丁旺卻未傳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故有透過交付審判由鈞院傳喚承辦人員吳丁旺到庭說明之必要。
(五)聲請人於閱卷時發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檢 陳公業 賴仁迎派下全員總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回函卻檢附「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漏列異議人名冊」,惟查聲請人早於民國九十三年申請公業賴仁迎派下員證明,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公所合法公告,故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回函不應檢附該異議人名冊而檢附,有刻意誤導法官之嫌。再者,聲請人就公業賴仁迎聲請派下員證明卻遭受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屢次刁難,以如下諸項理由予以退件:
1.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稱派下員賴明輝與 賴正發 出生日期均相同、戶籍資料不完整。
2.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稱 賴有朴 無正確戶籍資料、賴桃養子賴明輝係由女子承襲而來,未無出具派下員全體同意書。
3.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賴桃已出具異議書,故賴明輝資格不符退件。
4.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稱祭祀地點與申報書所述供奉地點不符、推舉書、同意書未有原始印章及身份證明文件等原因要求聲請人補正。
5.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稱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內政部相關規定。
6.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未附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原因要求補正。
7.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倚賴建功、 賴飛龍 、賴梓煌未於系統表中加註且未附戶籍謄本等原因要求補正。
然反觀被告等人非但未附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而僅持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派下員全體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即通過公業派下員審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明知被告等人與賴仁迎派下無血親關係,且渠等祖先之住址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亦不相符,卻仍隱匿文件,發予被告等人派下權,該所對聲請人之不公平對待甚明,惟檢察官對此卻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疏漏未查被告等二十七人並無權限,卻虛偽製作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表、公業派下證明願、賴桃異議書,持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使,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加以調查之疏,懇請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對照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情形在內。是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七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其中被告賴昶達部分因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處分(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相同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七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其中就被告二十七人偽造及行使「賴桃異議書」部分: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告訴狀所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告訴人即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二十七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賴英柳、賴偉修二人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甚明;至於被告賴英柳、賴偉修二人部分,雖經聲請人告訴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時效未完成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分案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四號),惟業經偵查終結而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迄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間雖經偵查,惟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至聲請人另對本件被告等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再提出告訴而分案偵查時,其間並無追訴權行使而停止時效情形,則接續計算二段時效進行期間結果(86年4月24日至95年11月14日、96年6月9日至99年11月17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相同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於審理中提出偽造之「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而行使之,因認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有補充狀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他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內可參,惟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前,被告賴嘉珀、賴嘉章(均為賴偉修之子)、被告賴伯勳、賴伯章(均為 賴清基 之子),均未列為原告或承受訴訟,自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無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處分書中所敘理由未提及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並非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案件之當事人(至於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於該訴上訴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重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時承受訴訟,並未列本件一百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事實),惟無犯罪嫌疑之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相同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
五、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
(1)聲請命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等機構,鑑定公業派下證明願上之文字是否係以原子筆書寫(本院卷第296頁)。(2)聲請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黃國勝,及托兒所所長黃茂榮(本院卷第297頁)。(3)聲請法院勘驗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否為偽造(本院卷第298頁)。(4)聲請法院向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調閱賴萬陀、賴炳
寅、賴添水、賴輝章、賴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8頁)。(5)聲請法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振坤、賴振東、賴晉江、賴本、賴闊嘴、賴厚皮、關氏廉、賴雙合、賴建功、賴壽、賴塗生、劉氏妹、賴有亮、賴有德、 賴有幸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9至300頁)。(6)聲請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吳丁旺(本院卷第300頁)。(7)聲請調取異議書正本及收文回條(本院卷第297頁)。均屬聲請法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其聲請即於法未合。
六、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十七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民事庭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表」、「公業派下員證明願」,無非以該二文書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比對有諸多疑義;經查:
(一)除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以外之本件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三人(下稱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三人),與已死亡之賴偉修、賴清基等二十五人,固於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案件,共同提出「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表」、「公業派下員證明願」而行使等情,固「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附於該卷可查(第一卷第36至40頁、第二卷末頁證物袋內),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雖於起訴狀列「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為「證物四」,惟表明係「原告所製作派下員系統表」,觀之該系統表其上載明「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並於其下附註黃色部分即為漏列之異議人,系統表末載明「全體異議人代表賴偉修」,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等情甚明,表示該「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係由被告賴偉修整理製作甚明,被告賴偉修係有製作權人,又非以此為業務上登載事項,依前揭說明,自與偽造私文書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犯罪嫌疑甚明。
(三)次按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資料,倘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以一般鑑定機關所用之鑑定方法勘驗比對,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請求再送鑑定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案件審理中,將本件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五人提出之「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憲兵學校、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代為鑑定,惟均未獲鑑定等情,各有國立成功大學94年4月20日成大文院字第0940001986號函(無相關方面專長老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月9日刑鑑字第0940071095號函(無鑑定年代之儀器)、中央警察大學94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226號函(僅受理刑事鑑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9435070200號函(缺乏相關儀器與技術)、憲兵學校94年5月11日堅研字第0940001404號函(無相關鑑定人力)、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5月26日臺博圖字第0940002990號函(無收藏此類文書可佐證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18730號函(難以自文件上筆跡、印文等跡證作為文件製作時間之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5日安鑑字第0940001652號函(無相關年代鑑驗之標準樣本而無法協助鑑定)、國立臺灣大學95年9月21日校文字第0950030426號函(難以受理鑑定業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卷第294、314至317、328、339、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2卷第16之1頁),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案件中,亦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代為鑑定,然經函復謂該校並無鑑定紙張製作年代之標準鑑定方法,故無法鑑定之事實,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087號函(無鑑定紙張製作年代之標準鑑定方法而無法鑑定)在卷可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5號卷第3頁),尚無從證明「公業派下證明願」與其上所載作成年代(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有顯然不符之偽造情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案件偵查中查明前情,顯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結果。
2.又該處分書依本院民事庭於上揭民事事件當庭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卷二第354頁),認「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並於該民事判決中敘明該文書「多有日文語法等情,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參照其記載之日期即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亦符上情」、復以「該證明願所載之當時派下總員輩份相當,且所載派下員系統正確,並包含歷任管理人,顯非杜撰」等語,而認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係真正,有上揭民事事件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第2254號卷第13至17頁),佐以核對「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原本經偵查中拍攝照片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卷第1472號卷第36至42頁),與前揭勘驗情事並無不符之處,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案件調查中,雖未將「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再次送鑑定,而其於理由欄內說明:在無鑑定機關以科學方法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偽造之前,實難認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
3.至於聲請人另認「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上為原子筆書寫,與民國二十七年當時書寫工具不符云云,惟自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卷第1472號卷內之「公業派下員證明願」照片觀之,其文字旁並無原子筆油墨年久之暈染痕跡,且不能排除係該時已傳入台灣之沾水筆(用筆尖沾上墨水書寫或繪畫)書寫之可能。
4.綜上,依前揭說明,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七、告訴人另指摘「公業派下員證明願」部分,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本院判斷如下:
(一)告訴人指摘公媽龕裡所列之人如賴萬陀、賴炳寅、賴添水、賴吉、賴梓煌等人於民國二十七年時均未死亡,如何被抄寫記載於系爭證明願中,檢察官未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萬陀、賴炳寅、賴添水、賴輝章、賴吉之戶籍謄本云云,惟查:
1.依卷附「公業派下員證明願」(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卷一第36頁至40頁)觀之,派下證明「願」乃日語願書(がんしょ),亦即派下證明申請書之意,其載明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賴仁迎」,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申請書甚明,參以其末頁上載明「昭和十三年月日」「嘉義郡水上庄水上三○九番地」「賴梓煌」、隔行並記載「水上庄長畑山○○○」,足認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係「賴梓煌」之人以「祭祀公業賴仁迎」管理人名義向該時水上庄長申請「公業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書,參以卷附於民國三十五年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卷一第33頁)上載明「賴梓煌」之人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申報,足見申請書果係於昭和二十七年即曾製作據以申請派下證明,尚非與經驗法則、論理或證據法則相違。
2.另按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第十五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得以存續。但得準用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其視為法人。」(日文原文為:本令施行ノ際現ニ存スル祭祀公業ハ慣習ニ依リ存續ス但シ民法施行法第十九ノ規定ヲ準用シ之ヲ法人ト為スコトヲ得」(資料來源:http:www.geocities.jp/nakanolib/rei/rt11-407.htm),其所準用之日本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之目的者視為法人。」其所謂日本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之目的,係指具有「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 段盛豐 ,2004年,祭祀公業,收錄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法務部編輯,頁747),而日據時期,臺灣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簡稱派下證明)由知事、郡守或街「庄」長所發,申請發給派下證明應提出之文件,戶口抄本、公業地明細表、派下員系統圖等屬其中之一,經行政機關實質調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然派下證明固係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項必須具備文件,但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段盛豐,2004年,祭祀公業,收錄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號,法務部編輯,頁792至793頁),是以前開「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即載明公業土地位於「嘉義郡水上庄水上三○三番」、「建物敷地○甲壹分壹厘七毛○絲」,並記載該公業目前(現在關係)之生存派下總員住所姓名(氏名)及「應取得持分額各頭部之記載」、再記載「公業賴仁迎ノ系圖」,末頁記載「右ト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十五條ニ依リ本島舊慣ニ基キ祭祀ケ目的とせん祭祀公業ニしケ其生存ノ派下總員ト前記....」(意即依本右方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第四○七號第十五條,基於依據本島舊慣,以祭祀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其前述存活的派下總員....」,更證明係當時「賴梓煌」之人,依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敕令,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向該時之行政機關(水上庄長)就尚生存之派下總員提出派下證明之申請書一情,灼然甚明,其內之「賴萬陀、賴炳寅、賴添水、賴吉、賴梓煌」等人,於民國二十七年時本即於「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以尚生存之人地位而抄寫記載於系爭證明願中,尤其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內之「公業賴仁迎ノ系圖」就死亡而無妻兒之人均於姓名其上冠以「亡」、其下註以「死亡妻子ナし(ナし意即「無」)」,前開賴萬陀等人則無此冠稱或註記之情對照觀之,本件聲請人認前開賴萬陀等人於該時尚未死亡不應列入「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事後如何被置入「公媽龕」內存放,要與其作成時之真正性無涉,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載明將「公業派下證明願」與「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作比對結果,並無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違背之處,亦無因未調閱上開之人之戶籍謄本而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情事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又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僅係向行政機關(本件為庄長)申請派下證明過程應提出之文件之一,而行政機關仍須實質調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發給,所發派下證明固係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項必須具備文件,但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業經前揭說明甚詳,縱有錯誤之處(例如聲請人所稱依「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比對結果,故賴振坤於九歲時就生下兒子賴晉江等情),日據時期行政機關本即有實質調查、公告經無人異議始發給之手續,申請人就申請書(「公業派下員證明願」)本即有文書之「製作權」,依前揭判例說明,殊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要無逕以該「公業派下員證明願」或「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內存有錯誤而逕認該時之申請人「即賴梓煌」於民國二十七年申請時即偽造情事,更無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何偽造可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認定,並無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違背之處,亦無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情事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被告辯解及前開其他事證,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加以審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六、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