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許順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雄於114年4月19日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步道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與忠孝街口時,因機車尾燈損壞,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順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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